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茅台“国宴”商标诉讼请求

  中新经纬客户端9月10日电 因申请“茅台国宴”商标被驳回,2016年,茅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此案历经近三年审理后,9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显示,法院驳回了茅台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截图

  据媒体报道,2002年10月1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申请注册了“茅台国宴”商标(第3333017号)。2003年5月,这一申请被驳回。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一直到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围绕这个商标做出了2次驳回复审、5次不予注册复审。

  2012年,茅台申请注册“茅台国宴”商标。

  2016年,茅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9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法院指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茅台国宴”,其中“国宴”含义为国家元首或首脑招待国宾或在重要节日招待各界人士而举行的隆重宴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茅台酒曾多次作为国宴用酒,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茅台国宴”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的相关产品为国宴专用酒,从而对其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

  同时,将包含“国宴”的诉争商标注册在酒类商品上并享有专有使用权,对其他同业经营者亦有失公平,对公共利益易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从避免带有品质指示性的含“国”字商标泛滥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角度,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新经纬APP)

【编辑:董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