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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海城投单方解约民企续:民企终审败诉提申诉获立案

2019-11-17 23:21:25 澎湃新闻

  福建龙海城投单方解约民企续:民企终审败诉提申诉获立案

  庄岸

  福建民企龙海市振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立公司”)履约10年投入近七千万元后,被福建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市政府独资国企,下称“龙海城投”)以政策发生变化为由,单方宣布了解约。

  振立公司一审、二审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11月16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振立公司相关负责人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受理了振立公司的申诉,已立案审查。

案件受理通知书 受访者供图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此前报道,2018年12月24日,漳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龙海城投的解除函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表示,有关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法律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地方政府的政策变化能否作为合同解约理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不服一审判决,原告振立公司向福建高院提出上诉。

  2019年6月25日,福建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振立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不服判决的振立公司,遂向最高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履约10年后,国企发函撤销合同

  一审判决书显示,漳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龙海城投作为甲方,根据龙海市政府的授权,与振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龙海市芦州大道综合开发建设合作项目协议书》(下称“涉案协议”)。

  漳州中院查明,截至2018年3月30日,振立公司共向龙海城投汇入投资款6945万余元。2018年3月30日,龙海城投作出解除函给振立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

  解除函中表示,原定协议中规定关于土地出让收入优先支付投资成本及对土地出让收入按比例分配的约定、把投资与土地收入进行挂钩等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通知)和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通知)规定,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解除函中称,双方合同解除后,关于振立公司的出资返还和补偿事宜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处理或由法院解决。

  2018年5月30日,振立公司收到函告后表示不同意解约,两个月后向漳州中院提起诉讼。

  振立公司认为,历经10年,企业投入巨大的资金和人力,而作为地方政府代表的龙海城投,却在10年后不顾对民营企业造成的侵害擅自解除合同,是严重违反诚信的表现,请求法院判令其解除函无效。

  龙海城投则认为,合同在签订之后出现了新的政策规定,由于政策发生变化,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也不能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漳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因政策变化导致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涉案协议在2007年签订后,出现了新的政策规定,包括闽委办【2014】18号意见、闽国土明电【2014】35号通知、财综【2016】4号通知。

  漳州中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条款部分已经履行,部分尚未履行,如振立公司已经投入部分款项、整理了部分土地,但尚未从土地开发建设中受益。在尚未履行的条款中,特别是有关利益分配的条款,一些内容约定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政策规定相冲突,导致了履行不能。

  漳州中院表示,对于振立公司提出的有关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以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法律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故驳回了振立公司的请求。

  二审败诉,向最高法申诉获立案

  2019年6月25日,福建省高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

  福建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服从政策规定并友好协商解决”,该条款约定了在国家政策变化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义务,但并未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其单独行为解除合同的权利。龙海城投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

  福建高院指出,龙海城投依据闽委办【2014】18号意见、闽国土明电【2014】35号通知、财综【2016】4号通知等文件,主张本案因政策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认为,首先,上述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诉争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并无法律效力。其次,上述文件并非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经审理,法院认为振立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逾期给付资金构成违约。振立公司在诉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龙海城投依法产生解除诉争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决定驳回振立上诉。

  振立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申诉书中,振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后,其公司提出上诉,龙海城投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超过了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法司法解释还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振立公司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问题,二审并无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公司有足够证据证实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未履行”的情况。

  2019年11月11日,振立公司相关负责人拿到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显示,法院已对该案立案审查,并向其公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

(编辑:万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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