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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终审:飞乐音响被判赔1.23亿

2021-09-30 20:07:52 中新经纬

  中新经纬9月30日电 继虚假陈述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音响公司)又被315名投资者起诉到法院,索赔逾亿元。从上海高院获悉,9月29日,上海高院组成五人合议庭,并由上海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茆荣华担任审判长,对该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驳回投资者刘某、飞乐音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原判,飞乐音响公司赔偿315名投资者1.23亿余元。

  据悉,该案系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后,全国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诉

  据介绍,飞乐音响公司是一家大型绿色照明上市公司。2017年8月26日,该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声称收入和利润实现增长。报告发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

  然而,好景不长,2018年4月13日,飞乐音响公司在其发布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中承认,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度报在收入确认方面有会计差错,预计将导致营业收入减少。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

  此后,监管部门对飞乐音响公司的上述公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飞乐音响公司因建设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收入和利润虚增,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虚假陈述。

  2020年8月,魏某等34名个人投资者认为,飞乐音响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于是共同推选出4名拟任代表人,向法院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

  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据此,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自愿加入诉讼。

  最终,共有315名投资者经审查后成为了本案原告,经推选,其中5名原告当选为代表人,诉请飞乐音响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一审庭审中,飞乐音响公司辩称: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决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要是受到行业利好政策等因素影响而买入股票;被告股价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部分应予以扣除,且因被告经营情况恶化导致的损失属于正常投资风险,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飞乐音响公司提交了半导体照明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飞乐音响公司收购股份完成交割的公告、《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等证据。上述信息发布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26日和2019年4月20日。

  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进行核定,但对委托机构意见不一。上海金融法院遂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随机抽取,最终确定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法律服务中心)为损失核定机构。后法律服务中心出具了《损失核定意见书》。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飞乐音响公司在发布的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15名投资者均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飞乐音响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产生亏损,应当推定其交易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飞乐音响公司提出的行业利好政策等因素不足以排除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飞乐音响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采纳《损失核定意见书》意见,判决飞乐音响公司赔偿315名投资者投资损失共计1.23亿余元,同时向代表人支付相应的通知费和律师费。一审判决后,投资者刘某、飞乐音响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了上诉。其中,刘某在一审权利登记公告前已经起诉,后撤回起诉并加入到普通代表人诉讼中。

  庭审交锋

  二审中,刘某、飞乐音响公司与被上诉人围绕 “实施日认定程序”“虚假陈述与投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核定机构、方法是否合理”等展开了辩论。

  关于实施日认定程序,刘某认为,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裁定书送达通过权利登记加入的其他投资者,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飞乐音响公司、被上诉人辩称,刘某参与权利登记,就代表其认可该实施日。

  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通过听证方式对实施日、揭露日等基本事实先行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确定权利人范围的裁定,符合《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权利登记公告中载明,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8月26日(含)至2018年4月12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4月12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飞乐音响股票,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即以公告方式对裁定书确定的实施日和揭露日进行了通知。

  另外,《若干规定》在鼓励投资者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同时,也注重对个体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予以保护,投资者可以不参加或退出代表人诉讼,并可以单独起诉。本案中,刘某虽然表示对一审实施日认定存有异议,但仍坚持参加代表人诉讼,可见,他已经实际接受了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授权代表人参加诉讼。

  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飞乐音响公司重申了其在一审中的观点,认为投资者是基于政策性和经营性利好消息而买入股票,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刘某和被上诉人辩称:根据证券欺诈理论,只要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股价出现“泡沫”且投资者是在“泡沫”价格基础上买入股票,因果关系就得以成立。飞乐音响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后股票价格大幅上涨,并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大幅下跌,股价“泡沫”的产生和破灭过程均与虚假陈述密切关联。

  经审理,上海高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应具备三项条件,即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飞乐音响公司提交了相关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股权交割公告等证据,证明投资者是基于政策性和经营性利好消息而买入股票,但两证据发布时间与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存在重合,不能仅以此否定虚假陈述影响,而且消息公布后,飞乐音响公司的股价等没有明显变化,说明两项所谓利好消息并未对投资者决策造成实质影响。

  庭审中,上诉人刘某、飞乐音响公司还对法律服务中心的中立性和核算方法提出异议。上海高院表示,飞乐音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中心存在足以影响公正性的行为;涉案相关核算方法充分考虑了不同投资者的实际交易情况,体现了更加客观、精准的计算特点;在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是否应该扣除应谨慎认定,涉案控制评价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尚不足以认定经营风险对股价造成实质影响。

  力推进 “代表人诉讼”

  据介绍,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中小投资者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群体性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呈现短期激增、长期稳增的态势。

  作为《若干规定》实施后的全国首次实践,据了解,该案判决为推进证券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加大中小投资者保护力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以律师费为例,根据《若干规定》,“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飞乐音响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该公司认为酌定每人30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调减。

  刘某也请求法院,改判飞乐音响公司无需支付涉及刘某的通知费及律师费。

  被上诉人则辩称:诉讼代理人实际代表315位投资者参加诉讼,在立案、听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各个环节做了大量工作,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对本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承担了大量的解释工作,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标准实际偏低。

  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应结合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特点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本案中,考虑到代表人诉讼涉及的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泛、标的额较大,诉讼程序相对新颖、复杂,诉讼结果将对后续案件产生重大影响,代表人委托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付出更高的成本。故一审判决在重点考察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参考本案诉讼规模,酌定按人均3000元的标准确定飞乐音响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并无不妥。

  此外,刘某并非承担律师费用的义务主体,缺乏提起上诉的权限。况且,即便认为刘某对涉及自身的律师费等存在对应关系,由于参加登记即视为对代表人特别授权,代表人代表全体投资者共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现刘某要求在律师费等中剔除涉及自己的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法院最终作出上述二审判决。(中新经纬APP)

(编辑:万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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