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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药房把两元消毒液卖到三十八元被严惩

2020-03-05 08:12:09 法制日报

  大药房把两元消毒液卖到三十八元被严惩

  最高检发布第四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本报记者 周斌

  把过期的口罩重新包装后出售;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销售小作坊生产的劣质仿冒“3M”口罩……

  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共6个案例,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4个罪名。

  哄抬物价构成犯罪依法严惩

  【典型案例】张某、贾某系天津市某大药房连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苏某、王某分别系该公司下属药店的店长。张某、贾某决定提高公司下属药店所售疫情防护用品、药品的价格,趁疫情防控之机牟取暴利,并通知各店长执行。随后,该公司下属7家药店大幅提高20余种疫情防护用品、药品的价格,其中将进价12元的口罩提价至128元,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从1月21日起至27日案发仅6天时间内,非法经营额达100余万元,严重扰乱当地防疫秩序。

  公安机关立案后,天津津南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先后4次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固定涉案公司下属药店口罩、消毒液等物品的销售记录、出库单等证据,并对各药店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涉案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某等4人提请批准逮捕。津南区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讯系统讯问了4名犯罪嫌疑人,最终决定对张某等4人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

  【以案释法】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物资或基本民生物品的价格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也要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统筹考虑稳定市场秩序与恢复市场活力,为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

  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涉案罪名

  【典型案例】疫情期间,纪某某预判医用口罩市场需求量巨大,通过网络联系到某旅游用品厂,以0.5元一只的价格购买了9600只在保质期内的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看到利润可观,纪某某明知该厂另有6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为过期产品,仍以0.1元一只的价格购入。为掩盖口罩过期的事实,纪某某将上述口罩的外包装袋撕开,销毁标注有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的合格证。随后以一只0.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得款55100元。经检验机构检验,涉案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江苏扬州公安对纪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口罩的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口罩时的主观故意等方面强化证据收集,确定了涉案口罩系医疗器械,且销售时纪某某主观故意明确,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涉案罪名。2月22日,公安机关以纪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检察院以被告人纪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提起公诉,目前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

  【以案释法】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本罪中的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

  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还应准确把握: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具体认定时,可以依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认定,对于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各类口罩、酒精等物品,则不宜认定为医疗器械。在办案中审查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

  严惩犯罪同时保障复工复产

  【典型案例】姜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2009年创办的兰溪某工艺品厂生产的、堆放在仓库里的口罩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卖给多家药店,销售金额10万余元。经检验机构检测,其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提请批捕姜某某,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批捕决定。

  姜某某被逮捕后,兰溪市某劳保用品厂以姜某某系该企业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为理由,向兰溪市检察院请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立即指派检察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对该劳保用品厂口罩项目情况进行调查;对该劳保用品厂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该厂生产经营情况和姜某某的职责作用;提审姜某某,核实相关情况,并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

  综合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姜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于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当日姜某某被取保候审。2月24日,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回访,该劳保用品厂已搬进新的厂房,新购买的机器设备也已投入使用,扩大了生产规模,对当地防疫物资供应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

  【以案释法】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依法惩治危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统筹推进生产经营。对于涉企业案件,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如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且符合防控要求的,可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本报北京3月4日讯

(编辑:熊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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