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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标价多“埋坑”:存虚假标价、虚构原价等欺诈行为

2018-03-12 16:33:43 法制晚报

  电商标价多“埋坑” 消费防“入套”  

  存在利用虚假标价、虚构原价等欺诈行为欺骗、诱导消费者交易

  法制晚报讯(记者 李夏) 3月9日,北京市三中院召开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审理情况及涉电商价格欺诈类案件调研情况的通报会。据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介绍,去年三中院审结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近400起,电商价格标注不规范问题突出。

  为此,三中院调研了2015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涉电商价格欺诈类案件中以划线价、价格标注、价格欺诈为主题的55件典型案例。《法制晚报》记者就此梳理三大典型案例,为消费者提个醒儿。其中一些案例中电商利用虚假的标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已经构成欺诈。而一些商家在虚构原价,同样构成了价格欺诈。

  典型案例

  虚假标价欺骗引诱消费 已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某食品公司系某电商平台某旗舰店的经营者。2015年9月21日,单某在某旗舰店购买“月饼760g 中秋月饼团购 广式双蛋黄月饼礼盒装”30件,货款共计2357元。单某在收到第一批货后,要求某食品公司退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785.7元,后某食品公司退还货款785.7元且未再发货。

  涉案商品宣传网页上载明:标题为“月饼760g 中秋月饼团购 广式双蛋黄月饼礼盒装,拍下79.9 即将涨价 抢到即赚到”,价格“¥198.00,促销价¥89.90即将涨价,本店活动满78元减10元”。2015年9月26日,某食品公司在销售同款商品时,其某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98.00,促销价¥89.90 感恩价”,没有了“本店活动满78元减10元”的内容。

  关于判断某食品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的标准,单某认为应以其在某电商平台旗舰店标注的促销价为准,因为某食品公司在单某购买诉争食品后一直标注的促销价为89.9元,并未涨价。某食品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单某购买时虽然标注促销价为89.9元,但因为有“满78元减10元”的店铺活动,故实际销售价格为79.9元,后某食品公司取消了“满78元减10元”的店铺活动,故实际销售价格为89.9元,确实存在涨价的事实。

  判决结果:北京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某食品公司赔偿单某4713.9元,后某食品公司上诉,北京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关于判断某食品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法院认为,某食品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促销价89.9元之后标注“即将涨价”,但是在2015年9月26日促销价仍为89.9元,促销价并未有任何变化。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中秋节即9月27日有6天时间,某食品公司标注的“即将涨价”并未有任何变化。某食品公司系利用虚假的标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已经构成欺诈。

  典型案例

  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 认为商品有成交记录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5日00:32分-00:36分,冯某先后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某电商平台店铺“某数码专营店”购买“某台式机电脑内存16G*2条DDR4”四件,金额1794元。该商品详情页面上载明:“价格2199.00元,促销价1799.00元,今日特价,本店活动满200元减5元。”

  2016年3月17日,冯某与某科技公司在线客服有如下对话:“某台式机电脑内存16G*2条DDR4,价格2199.00元,促销价1799.00元,2199.00是原价,对吧?”“是的”。

  一审审理中,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商品正常销售的价格为2499元,在某电商平台店铺中冯某购买之前,涉案商品并未成交过。某科技公司提交涉案产品报关单、订货单付款记录及成交记录,以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价为1831.15元,在商城的销售价格为2499元。

  判决结果: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退还冯某货款7176元,并赔偿冯某21528元;冯某退还某科技公司某台式机电脑内存16G*2条DDR4四件。后某科技公司上诉,北京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标注的2199元价格系标牌价、上货价,并非原价,没有以该价格进行销售的实际交易记录,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价格:2199元,促销价1799.00元”,而没有进行必要解释说明,且该公司客服回复亦表明2199系商品原价,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有按照2199元进行销售的成交记录,属于虚构原价、虚假优惠的行为,因此,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

  典型案例三

  促销记录证据不足 存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某旗舰店为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上的网店名称。2017年2月19日,张某通过某电商平台从某旗舰店购买了电子相册摆台5个,成交价699元每台,共计支付3495元;张某后于2017年2月27日退货退款。在张某提举的网页截图上显示,699元价格为限时促销。在张某与某公司客服进行退款聊天记录中显示,某公司确实以“宝贝链接”的形式曾向张某明示了原价为划线的899元。

  判决结果:一审中,某公司提举了六个某电商平台订单,用于证明曾经以899元价格销售过,但距离张某购买时间最近的订单成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某公司同时提举了(2016)京0116民初字5250号判决书和(2016)京0116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张某不是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而是为了获取赔偿进行牟利。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四页促销网页记录,拟证明微信相框的促销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

  北京怀柔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上诉。北京三中院二审宣判撤销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10485元。

  裁判理由:虚构原价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6个交易记录证明原价899元真实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2月19日所属这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的交易价格或这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的交易价格是899元。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的促销网页记录不足以证明就是本案中涉及的商品促销记录,且即使就是本案中的商品,该促销记录中显示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为一个促销期,某公司自认限时抢购价格为799元,则在下一个促销期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标注的原价也应当是799元而非899元,故某公司存在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曾在2016年8月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过其他商品,并曾以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保健功效等理由提起过诉讼,但本案购买行为发生在2017年2月,购买的商品种类不同,购买的商品数量也没有明显不符合常理。某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张某在明知价格虚假而故意恶意购买以求高额索赔的相应证据,故张某有权依法要求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建议

  划线价解释说明 要更具体、更醒目

  侯军建议,电商商品销售页面价格标注要更简洁,对划线价的解释说明要更具体、更醒目,平台经营者对价格标注监管要更到位。同时,应当尽快在行业协会的推动下,建立行业范围内的价格标注规范,促进网购市场的整体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利益之间的良性互动。

(编辑:王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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