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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征信业新办法,有哪些特殊规定?

2021-01-14 17:37:30 中新经纬

  中新经纬客户端1月14日电 题:《肖飒:征信业新办法,有哪些特殊规定?》

  作者 肖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21年1月11日,央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信办法)对于征信业进行引导与规制,其中,我们发现根据现实情况变化,增加了反歧视、反垄断性质的条款,同时,对于征信不公对个人和企业将产生的潜在危害进行了原则规定,颇有新意。

  征信办法是适应数字化时代而来,重点规制“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意义上更偏重的公民个人信息里的征信内容,还包括企业信用情况。按照征信办法第三条规定,征信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也就是说,个人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都是征信办法此次需要重点规制的内容。2020年,笔者在沿海地区调研时,发现一些公司专门进行企业信用报告的收集和销售,业务额惊人,很多大型央企、国企在招投标时对企业征信报告的权重占比大。当时确无规制此类行为的规章文件,此次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填补了这一法律层级上的空白。个人信用报告自不待言,未来将正式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市场主体主要参考的法律,而本次征信办法是辅助规章。

  斩断不良商业模式

  诚然,在征信行业有些商业模式和收入根本上不了台面,其中就有征信机构“有偿”删除不良征信信息或故意不采集不良信息。

  这种猫腻也早已被监管机构看破,征信办法在其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但是很可惜,征信机构做了此种错事,在如何处罚上,征信办法由于法律位阶不高,没有直接规定如何处罚。笔者在征信办法第六章监督管理中,发现征信办法借用上位法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却没有发现对违反第二十三条如何处罚的内容,笔者强烈建议对于不良商业模式,必须彻底斩断,行政处罚手段必须要有,否则,将出现直接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尴尬局面。

  算法半公开化

  不可否认,随着数据化发展,金融行业被彻底地改变了。从银行风控环节的员工都纷纷成为“码农”就可窥见一斑。征信办法必须跟上形势,根据其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征信机构应当对外披露个人信用评价类产品所采用的评分方法和模型,披露程度以反映评价可信性为限。在这一点上,笔者同样认为,评分方法和模型实际上属于企业商业秘密,倘若一律公开不利于行业发展,我们建议采取专家质询或者听证会的形式,在签署保密协议的专家中随机抽取单数个数的专家,组成听证会对评分逻辑算法等进行科学评估。

  否则,很难实现征信办法中所提到的“反映评价可信性”的标准,倘若不做修改,笔者可以预测未来此类案件会发生,届时还要聘请专家证人到法庭唇枪舌剑,未免浪费司法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将此环节前置到行政监管程序中,不要留到后续司法程序里。

  征信机构的跨境业务

  商务部2021年1月9日公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中国企业的跨境业务必然会受到一定影响。对于征信机构而言,在中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的,生产数据库、备份数据库应当设置在中国境内。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应当审查信息使用者的身份、用途,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不得将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批量企业的信用信息传输至境外同一信息使用者。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读者不要多想,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更严苛。请注意,征信办法用的词汇是“合理用途”而不是“合法用途”,其中可以权衡的空间极大,首先使用这些数据要合法,然后,使用数据还要合理,笔者估计至少需要两个文件:一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来证明需求合法;二是专家出具的可行性报告,证明数据传输合理。(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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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董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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